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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春木1号”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日期:2023-10-05 18:27


关于“春牧1号”轮海事责任限制案

“春木一号”轮在进入我国港口时与另一艘船舶相撞。有毒物质泄漏,污染了我国港口水域。船东申请海事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导致索赔的损失是船东明知损失可能发生而鲁莽行事造成的。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丧失海事责任限制权利。

【案例事实】

租赁公司所属韩国船舶“春武1号”(M/V NO.1 CHUNGMU)于1995年3月4日在 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苯乙烯,单船启航从韩国DEASAN港出发,于 9 日0505抵达湛江港第二引航锚地抛锚等待引航员登船引航进港。  当时,湛江港海面有3-4级东北风,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微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2节。 0620时,船长与引航员通过甚高频通讯后,在没有引航员的情况下以7节的航速驶入港口。他们计划抵达湛江港16 灯浮,然后登上引航员停靠在第二区码头。释放。 0700时,左侧13号灯转向323°,雷达在船头右侧1海里处发现“长通1号”(M/V CHON STONE)船。  NO.1)来了又停了下来。后来发现两船距离越来越近,碰撞一触即发。机长立即命令右舵10°,右舵满,车子向前避让。然后车子移到了第三个位置。他试图追上“长通一号”舰的船头,但没有成功。 0708时,左舷2号货舱与“长通1号”船头以60°角相撞,导致2号货舱水下侧板破裂,约209.108吨苯乙烯液体泄漏入海。碰撞事件发生在湛江港 14 号灯漂浮在附近(21°05′12″N,110°27′10″E)。

“春木一号”轮长82.15米,型宽14.00米,型深 6.  50米,主机马力2330HP,航速12节/小时,满载吃水5.72米,空载吃水1.895米,总吨1589吨,净吨975吨,载重吨3,335.57吨。该船于1994年1月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高、设备齐全的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船舶。船舶未配备包括我国沿海港口(含湛江港)在内的各国港口的航线指南、灯塔表、航行须知、进出指南、进出境管理规则等书面版必要的航行资料;船上所有海图均来自该船,自建造投入运营以来未曾进行任何修正;机长未受过雷达观测与模拟、雷达自动绘图仪、无线电话通信等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大副没有接受过雷达观测和模拟以及无线电话通信方面的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二副没有接受过自动雷达标绘仪和无线电话通讯方面的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二副持有1500KW 及以下证书,不适合船舶主机功率。

苯乙烯单体在附件2附录1和附录2中被列为B类有毒液体物质。

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湛江市渔业环境监测站联合开展联合调查,得出大面积水环境、大气环境状况​​湛江港因“春木一号”轮泄漏事件受到较大影响。苯乙烯污染已污染海域达160平方公里;湛江港海水养殖业和滩涂维护增殖受到较大损害,其中海水养殖受影响面积已达3050.7 亩,滩涂维护和扩散影响面积达38.48平方公里,两次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725.07万元,其中养鱼场清理费585540元,港口渔业生产直接经济损失58.54万元。 324.996万。 , 游泳资源直接经济损失329万元,渔业资源间接损失1415.08万元。

1996年7月19日,渔业协会受受此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旅游等行业单位和个人委托,向海事法院提起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责令租赁公司赔偿。海域毒品污染造成损失3437.626万元(另案审理)。

1996年8月13日,租赁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许其按照规定对“春木一号”碰撞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348,863特别提款权(518,759.30美元)。

海事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4月26日于《南方日报》、《中国日报》、《湛江日报》发布公告:与“春木1号”轮污染损害事故有关的各方均应承担污染责任损害。对责任限制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1997年5月23日,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异议,称:海商法是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以渔业协会为代表的申请人对污染负有责任。由有害和有毒化学物质引起。受害方与租赁公司不存在海上运输、船舶关系。因此,不适用海商法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公司无权依照本法对有毒物质污染造成的损失申请责任限制。其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确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海商法,也应当适用该法第一条的规定。 第209条规定。 因租赁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未使“春木一号”适航,未配备合格的船长和驾驶员,造成碰撞、污染事故。因此,其丧失了限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

【审查与裁定】

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水域,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规定了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海事责任限制法律制度适用于本案。海商法是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它明确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租赁公司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限制性请求权。

“春木一号”轮目的港为湛江港, ,但租赁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未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生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海员标准公约)。船舶配备湛江港航线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定等相关必要的航行信息,做到船舶船长不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外籍船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定》)及湛江港章及湛江港监管局的相关航行通告,并不允许船长和大副通过雷达观察与模拟通信、自动雷达绘图仪和无线电话等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证书。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生命安全公约》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海员标准公约》第二章第二条及附录的相关规定。 “春木一号”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监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必须严格遵守港口规定和避碰规则。恶劣天气、能见度差或者认为无法保证航行安全时,不得进出港口。码头。外轮管理规则还规定,外轮应当在引航锚地等待引航员登船,无引航员的外轮不得在引航锚地范围内的水域航行。 《湛江港章》和《湛江港监管通航须知》对此也有相应规定。由于“春木一号”轮未按要求配备相关港口管理规定和航行信息,船长无法理解上述相关规定。结果,该船装载的是危险品苯乙烯,而且天气恶劣,能见度严重较差,而且没有引航员引导。未经许可盲目冒险进港,违反了我国港口管理规定,为船舶碰撞、海域污染事故埋下隐患。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规定,船舶应当经常利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有效手段进行瞭望,以便充分评估碰撞情况和风险。但由于“春木一号”舰长没有接受过雷达观测模拟训练和自动雷达绘图仪训练,无法正确使用雷达观察周围环境和情况,保持定期瞭望,探测来袭雷达。早期船舶(“长通一号”“船舶”),无法正确利用雷达测绘了解来船动态并充分估计情况和碰撞风险。结果距离来船只有1海里,两船是在紧急情况已经形成的情况下才发现对方的。 。紧急情况发展后,“春木一号”船船长没有运用良好的船法,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避免碰撞。相反,他错误地使用了右满舵,向前加速了三度,试图超越“长通一号”舰。导致港口货舱发生碰撞,209.108吨有毒液体泄漏入海。

“春牧一号”轮在严重不适航的情况下非法闯港,构成海商法第209条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鲁莽行为,造成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损害。严重事故。因此,租赁公司无权依据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规定承担限制责任。租赁公司提出的海事责任限制申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于1997年9月5日作出裁决:

租赁公司提出的海事责任限制申请被驳回。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船舶适航、海事责任限制权丧失等问题。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的特殊法律制度。是指发生重大一般事故后,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其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法律制度。建立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鼓励海上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业务,促进商品流通。但另一方面,由于责任人享有责任限制,客观上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因此,法律对责任人的责任限额有相应的限制。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不作为造成的,则责任人将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律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了海域污染损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的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与海事局海事责任限制制度不冲突。法律。 《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船舶污染海域防治条例》是我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主要规定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不规定海洋污染损害的赔偿。海商法是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当作为具体处理一般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虽然《海商法》没有具体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但并不属于《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无限制赔偿责任范围。根据该法第207条规定的原则,有毒物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限制性请求权。因此,本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2. 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有法律义务在航行前和航行时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的适航性是指船舶在预定航程中在各方面都合理地适合承受一般海上风险,包括适当配备船员、适当装备船舶和配备补给品三个方面。 《SOLAS公约》第13条规定:每艘船舶应确保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船员;第二十条规定:所有船舶应当备有其计划航行所需的充足的最新海图、航线指南、灯塔图等。航行通告、潮汐图和所有其他导航信息。 《海员标准公约》第 2 章第 2 条和附录:200 至 1600总吨位海船的船长和大副应通过使用雷达模拟器,或者当没有此类设备时,通过使用控制图来证明其对雷达基本原理的理解和分析以及操作和使用雷达的能力木板。了解从此类设备获得的信息;应了解使用无线电话通信的程序和使用无线电话的能力,特别是安全和导航信息;应已通过主管机关满意的适当考试,并持有适当的证书。韩国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海员标准公约》的缔约国,这两项公约均已对该国生效。本案中,“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但租赁公司作为船东,未能向船舶提供航线指南、灯塔表、航行须知、进出港指南等,按照两个公约的要求制定湛江港进出境指南。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航行资料,船舶的船长、大副无需经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绘图仪、无线电话通信等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春木一号”是一艘不适航的船舶。

“春木一号”轮的上述故障与船舶不适航有直接因果关系。租赁公司应意识到,“春木一号”船不适航可能会导致一般人员伤亡。租赁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却鲁莽不作为,导致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海洋等严重后果。因此,其无权依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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