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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立案标准、根据盗窃数额刑事立案标准

日期:2023-09-29 11:53

原问题:多次盗窃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23时00分左右,张某、何某通过测试拉车门的方法,从停在某酒店门口的一辆汽车中盗走被害人现金130元;随后,二人抢走受害人现金130元。在一家面馆门口,停在门前的一辆汽车上价值560元的物品被盗。紧接着,一辆停在果汁店附近的车内60元现金被盗。

【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张某和何某在三个不同地点从三辆不同的汽车上盗窃了财物。虽然三起盗窃案合计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但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最高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盗窃罪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罪。多次盗窃罪的规定,旨在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对多次盗窃的解释不应过于严格。一方面,张某、何某的三起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另一方面,“次”应该根据客观行为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基于一般犯罪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多次行为,也不会认定为多次行为。应该从行为本身来看。每个行为都是可独立评估的盗窃行为。本案中,张某、何某虽有一个犯罪意图,却在三个不同地点实施了三辆不同汽车的盗窃案。即盗窃行为地点不同、盗窃对象不同,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何某虽然在三个不同地点从三辆不同汽车上盗窃财物3次,但张某、何某基于一项犯罪行为,是故意、连续盗窃行为。时间和空间间隔是连续的,并且重复了多次。动作自然意义上的奇异行为(如连续棍击的破坏性行为)非常相似,只是时间和空间间隔较长,且几种行为的整体性强于其独立性。因此,规范意义上的若干独立行为应被视为自然意义上的整体行为,并被认定为“一次”;而且,三起盗窃罪合计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故张某、何某不构成盗窃罪。

【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以犯罪意图与时间是否相同或连续、空间是否相对统一、对象是否相对相同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某、何某连续实施三起盗窃案。连环盗窃状态是盗窃犯罪中常见、多发的状态。行为人的行为是多次犯罪还是一次连续犯罪,应当结合犯罪意图的产生、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是否事先有继续实施同种犯罪的计划,或者实施一项行为后,暂时打算实施下一步行为,或者只要符合条件,就具有实施特定犯罪的意图,只要满足行为持续的客观条件,一般就可以推定犯罪将会持续。有持续的意图。本案中,张某、何某连续3次在3个不同地点从3辆不同的汽车上盗窃财物。从主观上看,他们具有总体意向性或总体意向。因此,司法认定多次盗窃中的“一次”还是“多次”,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盗窃犯罪意图的产生、盗窃行为与盗窃行为的联系。犯罪意图,以及犯罪意图对行为的影响。统治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盗窃罪,并没有根据行为人犯罪意图的产生、发展、演变来作出判断。这显然是一种客观归咎,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此外,张某、何某还试图拉开停在路边的车辆车门,并从停在酒店门口、面馆门口、果汁店附近的三辆车上偷走被害人的财物。客观而言,该行为是违法的。行为的连续性、同质性以及时间和空间间隔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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